哥哥所建房屋,交与他人管理,弟弟在没有经过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修缮居住。哥哥遂要求返还房屋,弟弟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遂诉至法院。5月16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属于原告杨某某所有的位于内乡县某镇平房一院,(其中主房四间、厢房四间、楼梯间一间共九间)返还给原告杨某某,原告补偿给被告现金31055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系同胞弟兄关系。1985年1月,原告在内乡县某镇建平房一院,其中主房四间、厢房四间、楼梯间一间共九间(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989年、2000年,原告先后到外地生活。原告在离开内乡时,将房屋委托刘某看管并使用。2005年刘某去世,房屋钥匙由其女儿保管,被告从刘某女儿处将钥匙拿走。自2011年起,被告将该房屋改造后即开始居住至今。经鉴定,修缮装修项目价值为31055元。为返还房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予以解决。
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可以向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所争议的房产从其形成的来源来看,虽然没有产权手续,但能够确认该房产属原告所有的事实,现被告长期居住、占用,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过程中对该房屋进行改造和装修,经鉴定价值为31055元,原告应予以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有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