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于他人组建的农村建筑队务工,在受雇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为医疗等费用,双方一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此走上了法庭,经过两审最终定音。
原告汤某受雇于被告徐某组建的农村建筑队干建筑活。2010年6月20日早,原告同工友黄某一起上工,未有异常。约7时许,两人到达施工地后各自施工,在相邻两间屋子内,登梯上架子去撬屋内天花板上的铁皮。原告进南屋施工,黄某进北屋施工,该屋屋内约高3.6米,架子约高2.4米,梯子约高3米,无安全保护措施。黄某施工时,听到隔壁声音异常,进屋后发现原告躺倒在地,并说“头晕、恶心”,黄某买来葡萄糖喂原告,之后继续回去干活,约9点,黄某完工回村通知原告妻子,约10点原告妻子找到原告,将原告带回家。后被送往南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至2010年7月17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4465.54元。经鉴定汤某的伤残程度为8级。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被告,从事建筑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作出十日内被告徐某支付原告汤某损害赔偿金69060.24元的一审判决。
被告徐某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汤某受雇于上诉人徐某组建的农村建筑队务工,其在受雇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徐某上诉称,双方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汤某也非在施工期间受伤。经查:上诉人徐某组建的农村建筑队是农村常见的一种松散型的施工组织单位形式。随时施工,随时招募人员,在农村建设施工中,收费低廉,其用工多为“临时性”,按用工时间或按“件”(工作量)给付报酬。被上诉人汤某到该工地务工,即是根据徐某的通知,到工地撬铁皮。其获取报酬,虽是计“件”,但其提供的仅仅是劳务,应认定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其上诉称双方是承揽或承包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汤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该疾病属外力所致之损害,根据证人证明的汤某的“发病”及诊治过程,未发现汤某遭受其它外力所致,因此,可以推断为在施工时摔伤所致。上诉人徐某在庭审时称,汤某未按规范要求施工,其受伤本人也有一定责任,被上诉人汤某对此也予认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亦相一致。故原判认定由上诉人徐某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酌定由上诉人徐某承担70%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遂于作出十日内上诉人徐某赔偿被上诉人汤某损害赔偿金46842.17元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