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签订用车协议,供车方未经用车方同意,擅自将车开走,致使用车方无法用车,为此双方诉至公堂。4月16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20000元抵押金。
2009年10月1日,原告张某(乙方)与被告李某(甲方)签订了某酒业市场用车协议,双方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东风小康微型面包宣传车一辆借给乙方使用,乙方使用期限为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乙方同时向甲方交纳车辆抵押金20000元;二、如果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完成甲方所规定的2000件销售业务,甲方以奖励的形式将此车辆奖励给乙方,负责过户费用,并以现金的形式将乙方所交纳的车辆抵押金如数返还给乙方。三、如果乙方未能在指定时间内完成甲方所规定的销售任务。借用期满,乙方必须及时将车辆、随车证件及物品完好返回,甲方在交接无异议时,将乙方抵押金返给乙方(以现金形式返给乙方)。如车辆有碰撞损坏,证件及物品丢失情况,其损失在乙方抵押金中扣除。同时约定,借用期间,乙方要及时配合甲方的车辆调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车辆的调动,时间拖延一天,甲方按每天500元计算,从乙方抵押金中扣除作为包赔损失并承担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交抵押金20000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原告并未完成卖2000件酒销售任务。2011年6月份,被告以厂家需将车调回新乡喷广告为理由,从原告处将该车开走至今。
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某酒业市场用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在本案中,原告虽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未完成卖2000件酒销售业务,但完成卖2000件酒销售任务的期间并未届满。而被告擅自于2011年6月份以厂家需将车调回新乡喷广告为由,从原告处将该车开走至今,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给其造成损失,其拒不返还原告20000元抵押金实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现金20000元抵押金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有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