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入了保险,发生事故后,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可保险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让投保人寒心。4月17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保险金人民币101572.32元。
2011年4月26日10时20分,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177XX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87公里+205米处,与前方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陕E367XX号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驾驶人李某受伤,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全责,刘某无责,李某系郭某雇佣的司机。豫R177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限额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限额2381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所有险种都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某住院花费2287.32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900元,车辆施救费4800元,2011年9月15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显示,豫R177XX号车损失净值为92585元。原、被告双方为保险理赔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
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或赔偿保险金义务。本案中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路产损失费、施救费、车损费均在被告方承保范围内,且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某财险应在各项保险险种限额内足额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有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