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三无产品”后起诉“退一赔十” 法院: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认定

发布时间:2024-03-15 17:16:25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假一赔十”成为群众熟知的对于食品制假售假的惩罚手段,也逐渐成为经营者吸引顾客的口号噱头。近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赵店法庭审结了一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花费9700元购买20瓶“人参四物膏”后起诉“退一赔十”,法院在“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内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2023年6月4日,王某在拼多多平台下单购买了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20瓶“人参四物膏”,付款 9756.4元,自述食用2瓶,3瓶送人,其他存留。收货后王某发现为“三无产品”遂诉至法院,要求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

    2023年6月2日至6月7日,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共销售25笔95瓶计41719.4元,退货14笔41 瓶计18800.59元,销售11笔54瓶计22918.81元。

    2023年6月6日及6月8日,内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共接到5起对A公司涉嫌销售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标识食品的投诉举报,遂于6月9日对A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发现该产品原料为人参、川芎、当归、白芍,其中人参、川芎、白芍为保健食品的中药原料,当归为药食同源。该产品既没有药品批号,也没有保健食品批号,也没有生产许可证号,只有一个虚假的小作坊登记证号,冒用了广西某公司的厂名、厂址。因为没有产品执行标准,无法对该产品进行检测,初步判定为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人参四物膏”中有人参成分,依据(卫生部 2012 第 17 号)公告,人参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及其食用限量,但是案涉“人参四物膏”并没有标明。同时,该产品既没有药品批号,也没有保健食品批号,也没有生产许可证号,只有一个虚假的小作坊登记证号,冒用了广西某公司的厂名、厂址。由此两点即可认定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人参四物膏”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售卖“人参四物膏”,期间半数交易都退货退款,被告应当意识到产品存在问题,继续售卖,即存在明知的故意。消费者可以获得 “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但应当建立在消费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基础上。原告王某一次性网购20瓶,明显超出自身生活消费需要,庭审中自认食用2瓶多,结合被告的销售情况(扣除本案20瓶,被告共销售24笔75瓶,退货14笔41瓶,未退货10笔24瓶,每笔销售约3 瓶),故将3瓶认定为符合原告自身生活消费需要的部分,支持“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其余17瓶支持退还货款。故判处被告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王某 9756.4 元,并赔偿原告王某14634.6 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惩罚是手段而非目标。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本目的是打击和遏制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通过扩大“一”,增加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达到高额索赔目的,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本案中,原告王某一次性网购20瓶,明显超出自身生活消费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法院将3瓶合理认定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支持“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其余17瓶支持退还货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责任编辑: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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