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营商环境是指伴随企业活动整个过程,包括企业从开办、营运到结束的各环节的各种周围境况和条件的总和。当前国际经济形势愈发严峻,营商环境已经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软实力。作为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应当带头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监事,未按通知要求履行实名认证义务,导致有限公司许可证无法及时更换,致使公司业务不能正常进行。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及时进行股东实名认证。本案的审理,对于促使股东带头守法、执法,保护企业家合法生产经营权益,优化企业营商环境,促使企业重新起航、持续平稳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对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基本案情】
原告南阳MM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M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 年 7 月 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M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股东义务:下载河南掌上工商“登记注册身份验证”APP,进行股东实名认证;2、涉及诉讼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内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经营范围是:贷款担保等符合规定的自有资金投资、融资咨询等中介服务,其中许可证有效期至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许可证有效期期满,我公司积极到内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更换营业执照的相关手续,前期工作已全部完成,根据工商登记的相关要求,需要公司股东通过手机下载河南掌上工商“登记注册身份验证”APP 进行股东实名认证才能完成更换营业执照的最后程序。但被告刘某某作为公司股东、监事,拒不履行其实名认证义务,导致公司许可证无法及时更换,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无法正常进行。根据《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此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阳MM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公司经营范围中载明“许可证有效期至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刘某某为公司的股东、监事。
证据二:通知、邮寄快递进程、快递回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更换营业执照需要向刘某某发出通知要求履行股东义务。
证据三:原告工作人员与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将通知及股东认证方法通过微信的形式再次告知刘某某,但刘某某一直不履行股东义务。
证据四,公司章程第十条。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刘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监事,在公司更换营业执照时应当根据工商登记部门的相关要求予以配合,履行其义务,而刘某某拒不履行该义务。
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能够证实其主张成立,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的诉请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MM公司 2009 年 6 月 23 日经内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贷款担保等符合规定的自有资金投资、融资咨询等中介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司股东分别为刘某某、郑爱桂、宋海燕、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内乡县财政局,公司章程第十条第 1 项规定:公司股东遵守公司章程,第 6项规定:公司股东有责任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危害公司利益的活动,被告刘某某在签字处签名按指印。在许可证有效期期满前,原告到内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更换营业执照的相关手续,并完成全部前期准备工作。根据工商登记的相关要求,更换公司营业执照需要公司股东通过手机下载河南掌上工商“登记注册身份验证”APP,进行股东实名认证才能完成更换营业执照的最后程序。原告通知被告刘某某后,被告作为公司股东、监事,未按通知要求履行实名认证义务,导致原告许可证无法及时更换,公司业务不能正常进行。为维护原告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承担自己的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公司在许可证有效期期满前到工商登记部门进行相关手续的办理,并根据工商登记部门的要求,及时通知被告通过手机下载河南掌上工商“登记注册身份验证”APP,进行股东实名认证,符合法律和工商登记机关的要求,被告未按照原告公司的通知进行手机实名认证,致使原告公司未能在许可证有效期期满前完成更换营业执照的相关程序,不能按时更换营业执照,造成公司及股东利益受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公司的章程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下载河南掌上工商“登记注册身份验证”APP,进行股东实名认证。
案件受理费 100 元,减半收取为 50 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