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法院两篇案例入选《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则案例适用》

发布时间:2021-07-28 17:51: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标志性成果,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体现。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选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则案例适用》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内乡县人民法院编写并报送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认定——袁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李某某食品监管渎职案”两篇案例成功入选。

    1.基本案情

   (1)袁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2018年3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吊车放树,为避免放树过程中伤及周围村民房屋,由被害人孙某某立于吊车平时运送建筑工料的料斗内将绳子与树固定。吊斗升至十多米高度,孙某某往树上绑钢带时,一侧钢丝绳从吊钩上脱落,吊斗侧翻,孙某某从空中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袁某某在操作吊车的过程中,违规载人,造成该事故的发生。事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另查明,2018年5月7 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2)李某某食品监管渎职案

    2012年9月,内乡县师岗镇师岗村村民王某某在未按照规定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情况下,租赁内乡县师岗镇永青村张某某的养殖场养猪300余头,2012年12月,因饲养和管理不善,王某某养殖场内的猪出现患病症状,并有少量猪死亡,经兽医诊断为患5号病,王某某为减少经济损失,在疫情发生后,未按照规定向内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私自将病死猪低价销售给师岗镇村民陈某某、郑某某,后陈某某、郑某某又转卖给湖北省襄樊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李某一,李某一将其购买的200余头病死猪宰杀后,以活猪形式销售给襄樊市内辖区内的20余个乡镇的个体商户。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内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南动物卫生监督分所所长、内乡县畜牧兽医执法大队师岗中队负责人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及内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内部分工规定,负责师岗镇辖区内的产地检疫、市场监督检查等工作,李某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于辖区内的规模化养殖场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亦未建立、完善动物卫生监督档案,致使王某某无证经营养殖场的违法事实得不到发现,使王某某养殖场长期脱离监管,最终使200余头病死猪流入襄樊市内20个乡镇,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造成重大隐患。

     2.判决结果

   (1)袁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李某某食品监管渎职案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3.裁判理由

   (1)袁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作业的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2)李某某食品监管渎职案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内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职责,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4.典型意义

    两个案例的处理,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加大安全生产犯罪的预防惩治、完善惩治食品药品领域的刑法治理和保护,尽快掌握、理解和运用《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则蕴含的新精神、新知识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责任编辑:w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