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新房本无可厚非,但由于未充分注意自己建房时对其相邻的他人房屋是否构成危险,致使邻居的房屋因自己的建房行为而产生安全隐患,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打完一审,再打二审,随着二审判决的作出,双方争执终于尘埃落定。
原告刘红(化名)、被告张新(化名)系相邻关系,被告购置李某家房产后建房,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居委会、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刘红在2009年4月23日委托南阳市房屋安全办公室进行鉴定,经该部门分析刘红的房屋建造时间较早,基础已沉降稳定,东邻(被告)房屋加层,增加了刘红房屋的地基附加应力,造成刘红房屋基础产生新的沉降,且拉动上部墙体出现裂纹,就现状分析房屋沉降仍未稳定,刘红的房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l25—99之有关规定,评定刘红的房屋为B级危房,建议继续观察房屋的沉降,并由具有资质的设计部门出具加固方案,加固后观察使用。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告诉被告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限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市建设设计研究院对原告房屋加固进行预算,其鉴定结论为:刘红的房屋加固工程造价29137.92元。被告认可建房时西墙把原告东房檐包在墙内。
另查明:刘红与李某(被告所购房子的前房主)于1983年4月11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刘、李双方建房出檐协议:李方建南屋时刘方同意李方西山墙出檐拾公分,刘方今后建北屋和东屋时,李方同意刘方向东出檐叁拾公分。签名李某、刘红,一九八三、四、十一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的建房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形成危房,侵权事实存在,参照鉴定结论,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加固款29137.92元。被告认可建房时西墙把原告东房檐包在墙内,根据刘红与李某所签订协议,被告建房压住原告房檐3O公分以上的墙体应予以拆除。本案原告支出房屋加固预算费用及鉴定费属实际支付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判决:一、限被告张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房屋加固款29137.92元。支付原告房屋加固预算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二、限被告张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房屋墙体压在原告刘红房屋30公分宽房檐以上的部分予以拆除。
被告张新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作为邻居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和睦相处,但上诉人在购买李姓房屋后建房时,未充分注意自己建房对其相邻的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否构成危险,致使被上诉人的房屋因上诉人的建房行为而产生安全隐患,该事实由南阳市房屋安全办公室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予以证实,上诉人称该鉴定无效,但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在限定期限内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其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及鉴定资格,故该鉴定结论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房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需要进行相应的加固,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因被上诉人与李姓早已约定在被上诉人建房时,可向东出檐叁拾公分,上诉人现将被上诉方房檐包在其墙内,显然不当,其应当将压住被上诉人房檐3O公分以上的墙体予以拆除。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于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