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2011年9月,内乡县某镇某村村民席某为建厢房,与郑某协商,由其提供建材,郑某提供模具,组织人员施工。后郑某召集被告人郑某、齐某、丁某、赵某、郑某等人开始施工。2011年9月21日,郑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架杆折断与郑某一起从架上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郑某与郑某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南阳市骨科治疗。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郑某以健康权纠纷将被告人齐某、丁某、郑某、席某、郑某等人起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了(2012)内法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某、赵起成、郑某、齐某、丁某各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544.56元,被告席某赔偿原告损失23089.12元;因席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了(2013)南民三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席某、齐某、丁某、郑某、赵某各补偿郑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544.56元,判令郑某赔偿郑某损失23089.12元。判决生效后,齐某、丁某、郑某与赵某均未能自觉履行义务,郑某于2013年7月22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内乡县人民法院分别向四人送达了限期履行通知书,被告人齐某、丁某、郑某均有能力履行而拒不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长期逃避、规避执行。2015年10月15日,我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将四人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经审查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丁某、郑某到内乡县公安局赤眉派出所投案。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齐某被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履行了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 典型意义
被告人齐某、丁某、郑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丁某、郑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被告人齐某经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丁某、郑某系自首,且三人在侦查机关主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最终,内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三人罚金各5000元。三位被执行人都收到了应有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