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河网》:应尽解释说明义务否则担责

发布时间:2014-11-18 10:09:01


为保平安入保险
2008年,侯某听说入保险可以保障自己得了重大疾病时,取得一定数额的保险金,既能减轻子女负担,也能使自己获得保障。便于2008年3月18日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过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办理了“某终身保险”及“某附加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项或多项本附加合同第十四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为肆万元,……”。合同签订后,侯某依约交纳保险费,并获得保险单。
生疾病公司拒赔
2008年8月7日、2010年4月16日侯某患病住院,被内乡县中医院确诊为脑梗塞后遗症。花费大量医药费的侯某让疾病折磨得苦不堪言,痛苦之余,日渐拮据的侯某想到自己所投的保险。为了能够顺利拿到保险金,以减轻自己的经济负担,侯某便到某司法鉴定所对自己所患的疾病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结果为脑梗塞后遗症,右侧肌力Ⅲ-Ⅳ级。侯某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让侯某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当初投保时保险公司说得天花乱坠,如今却被告知自己的中风后遗症严重程度达不到标准拒绝理赔,一怒之下的侯某走上了法庭。
法庭上自有公道
法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488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保险人侯某于2008年8月7日患脑梗塞后遗症属承保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给付4万元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遂根据《保险法》之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侯某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0元。
法官说:保险公司未尽解释说明义务应当担责
法官王充飞说,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询问告知模式,即由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就询问的问题进行告知,投保人告知的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负有明确解释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言证实,在投保时就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向原告侯某说明,投保单上所有填写的内容及签字也是其一人所写,也就是说该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未向投保人侯某明确解释说明。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并不符合合同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而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冯云虎 吴夏冰 吴新杰


文章出处:《大河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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