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河网》:发生争议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发布时间:2014-11-17 16:10:03


李某的丈夫早年亡故,只留下她与女儿相依为命。为了供养尚未成年且正在上高中的女儿,李某起早贪黑干活挣钱。想到自己年纪大了,难免将来出现个三长两短,会给自己的女儿带来不小负担。为使自己将来有个保障,李某于2008年1月16日,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女儿刘某为身故保险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某种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依约李某每年交保费10000元,交费期间为3年,保险期间为6年,基本保额为10590元,李某依约交纳了3期保费。谁知天有不测风云,李某于2010年12月17日因故自杀身亡。李某自杀之后,女儿刘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只答应按被保险人属自然疾病死亡为由进行赔付。刘某坚持要求按李某意外伤害身故进行赔付保险金127080元及应分红利。由于双方差距较大,遂诉至法院。

一审辩法理 刘某获支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李某依约交纳了三年保费共计3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李某在合同生效后的第三年自杀身故,属承保范围。关于李某自杀属意外伤害身故,还是属于疾病死亡,保险合同并未界定。况且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不应按疾病死亡予以解释。遂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刘某保险金127080元及应分红利。

公司求纠正 二审仍维持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属实,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李某依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李某在合同生效后的第三年自杀身故,属承包范围。原审对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案件实际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照准,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法官周永长说,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案中李某自杀身亡属意外还是疾病,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另外,《保险法》也规定了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换句话说,就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以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刘某的请求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冯云虎 吴夏冰 王建伟)

http://law.dahe.cn/anli/2014-10-28/676222.html

文章出处:《大河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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